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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上午,于某某来到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举报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愿意同王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甲。2020年9月16日13时许,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购买1000元钱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甲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庄河市金龙花园小区交易。随后王某甲驾驶辽B****2号尼桑牌轿车来到庄河市金龙花园小区院内找到王某乙,王某乙通过微信向王某甲扫码支付1000元钱,王某甲从车内递给王某乙一小袋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随后,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开始对王某甲进行抓捕,王某甲发现后便驾车逃跑,在于某某的协助下,王某甲在金龙花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王某乙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39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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