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5日,廉某某(已判决)欲到临泉县**镇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毒品,遂雇佣张某甲(已判决)为其驾车(牌照:晋******)。途中,廉某某告知张某甲要去买毒品。次日凌晨,二人到达与**接壤的河南省**县**乡,因道路无法通车,便将车辆停在**一加油站内,换乘公交车到达**。廉某某与王某甲联系后与张某甲一起到达王某甲家。在王某甲家中,王某甲妻子张某乙(另案处理)接待了廉某某和张某甲。廉某某以每克530元的价格支付给王某甲8万元购买毒品,王某甲取回毒品后交给廉某某。期间,张某甲一直在王某甲家沙发上休息,其醒来后与王某甲一起吸食了毒品。当日21时左右,王某甲雇佣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廉某某、张某甲送至二人停车的加油站,并将装有毒品等物品的尼龙袋放在廉某某身边。王某乙驾车途径***村路口时,从一女子(身份不详)手中接过一个内装奶粉罐的塑料袋,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又交给廉某某。当日21时30分许,廉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尼龙袋中查获奶粉罐一个,罐内藏有深褐色嫌疑毒品一包(净重641.4克),在该奶粉罐上方查获黄褐色嫌疑毒品一包(净重151.1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净重151.1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吗啡成分,在净重641.4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同案犯廉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吗啡151.1克,含有咖啡因的物质64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于雪梅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