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号,住兰州新区**小区**楼**室。无职业。2007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2日因抢劫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在兰州新区**小区北门辅道处,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疑似物0.18克。次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兰州新区**小区东北角辅道处被办案民警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盒一个;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6.视听资料:毒品称重提取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刘鸿鹏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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