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国家**集团习某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办事处**路**居**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和穆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吸食毒品,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后,二人到习某某杉王街道西城区广场公厕旁与王某甲碰面,在王某甲处购买了20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又一起到穆某某位于习某某**街道**城**期**栋**号房内与袁某某等人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穆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雪
检察官助理 肖鑫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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