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号。曾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2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 11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4日下午,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毒品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甲遂联系上家“勇闯天涯”(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王某乙。
2、2018年7月24日晚,王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毒品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甲遂联系上家“勇闯天涯”购买冰毒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王某乙。
3、2018年8月13日晚,王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毒品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甲遂联系上家“勇闯天涯”购买冰毒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王某乙。
4、2018年9月4日晚, 王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毒品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甲遂联系上家“勇闯天涯”购买冰毒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王某乙。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约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解回再审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倪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电子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6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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