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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镇**村委**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400元一个的价格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花费5400元现金购买了15个毒品小包。2020年4月份,王某甲分4次卖给临泉县关庙镇刘大楼村村民刘某甲4个毒品小包,共获利2400元。王某甲分4次卖给临泉县关庙镇刘楼村村民刘某乙4个毒品小包,共获利1800元。2020年5月27日,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王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6包嫌疑毒品,经对嫌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0.96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6包、手机1部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胡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徽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换押证1份,证据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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