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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1********,汉族,小学文华,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乡**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5日13时许,在公安机关全程监控下,在吉林市昌邑区通谭附院小区北门门口,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小包冰毒(重0.44克),从中获利100元,其中路费50元。经鉴定,王某甲贩卖的毒品含甲基本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船营公安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提取笔录、照片等;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贩卖毒品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月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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