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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 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许某某、王某乙在镇雄县**镇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600元毒品,因王某甲要去四川省**县**镇买毒品,许某某连同油费通过微信转800元给王某甲,后三人一同到**镇,王某甲独自购买毒品后交给许某某,三人返回到**大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净重0.27、0.29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镇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份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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