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4日,樟树市公安局以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
1、2019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向周某某贩卖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元毒资。
2、2019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向周某某贩卖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400元毒资。
3、2019 年5 月14 日15时许,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200 元,要被告人王某甲向陈某甲(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微信转账后,向陈某甲转了200 元购买冰毒给王某乙。
4、2019 年5 月18 日0 时20 分,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400 元,要被告人王某甲向陈某甲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甲收到400元微信转账后,向陈某甲转了200 元购买冰毒给王某乙。
5、2019 年5 月28 日15 时许,王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200 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甲收到钱后通知王某乙到家中拿冰毒,随后王某乙到王某甲家中将冰毒带走。
6、2019 年5 月29 日10 时许,王某乙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200 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上通知王某乙到樟树市锦绣江南小区内拿冰毒,王某乙的朋友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下拿到了冰毒。
7、2019 年5 月30 日中午,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中约好购买冰毒,后王某乙来到王某甲家通过赊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约两、三分重价值200 元左右的冰毒,当晚王某甲带朋友来到王某乙夜宵店消费200 元左右未付钱用于折抵毒资。
8、2019 年6 月4 日14 点许,万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300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甲收到钱后,转给了陈某乙280 元,通过用陈某乙微信收钱的方式向陈某甲购买冰毒,提供给吸毒人员万某某吸食。
2019年6月4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二楼靠阳台的房间搜查到了两小包冰毒,分别为1.17g和0.04g,以及用于吸毒的自制水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物品清单等;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王某乙、陈某甲、万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取样照片;7.微信截图照片及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王某甲的微信部分交易明细、王某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聊天详细记录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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