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七、七鸡,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5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地:罗定市**镇**村**号,捕前住广西岑溪市**镇**。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2月1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已于2019年2月26日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4日重新受理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初,陈某甲、李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密谋分别以集资的方式向云南省瑞丽市的杨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罗定市贩卖。在陈某甲、王某丙、赖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和王某丁(在逃)四人共同集资86万元之后,陈某甲便安排赖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从广州乘座飞机到云南省芒市将该款项交给杨某某,准备购买17块毒品海洛因。而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甲则共同集资40万元,分别由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在2015年1月14-15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各自的款项汇入到杨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貌某某的银行帐户,准备购买9块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向该帐户汇入4.4万元。
2015年1月23日左右,杨某某电话通知陈某甲、李某甲已将毒品藏在20包茶叶内,通过物流方式从瑞丽市寄往广西岑溪市,让陈某甲、李某甲注意接货。2015年1月30日上午,王某丙通知陈某甲毒品已运到目的地,后陈某甲、李某甲便前往广西岑溪市接毒品并准备运回罗定,而李某甲则通知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到罗定市榃滨镇等待搬运毒品。当日13时许,罗定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岑溪市将正在接货的陈某甲、李某甲抓获,并当场在20包茶叶中搜出可疑毒品11包共重10198克,各包编为1-11号,经称重依次为916克、866克、902克、1026克、988克、914克、916克、902克、914克、938克、916克。经鉴定,该1-11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依次为46.5g/100g、35.7g/100g、43.2g/100g、43.4g/100g、36.2g/100g、37.4g/100g、43.3g/100g、46.5g/100g、41.0g/100g、39.9g/100g、36.0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3059.4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马继承
助理检察员:梁元金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玖册、光碟拾壹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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