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9年9月9日,杨某某(提起公诉)帮助聂某某向叶某某(提起公诉)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因叶某某不信任杨某某,双方经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交易。王某甲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答应叶某某替其收取毒资、给付毒品。期间,王某甲将叶某某通过滴滴车司机送来的1.4克甲基苯丙胺交于聂某某、杨某某,收取杨某某、聂某某2000元毒资后通过小店老板转款给叶某某。
二、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县欣荣宾馆301房间内容留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永旺村一楼出租房内容留杨某某、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永旺村一楼出租房内容留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永旺村一楼出租房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住宿登记、前科网上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蔡某某、周某某、励某某、聂某某、仇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部分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海青
检察官助理:周丹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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