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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罪)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50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街道****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4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5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周鹏飞,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被害人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8月7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世纪佳缘注册账号,使用虚假身份和照片与被害人俞某某假装谈恋爱,后以汽车走私被海关查扣疏通关系、去澳门赌场取钱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俞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97559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825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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