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现暂住葫芦岛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27日再次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世英,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毛某某、李某甲、程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决)、邢某某、王某乙、崔某某、韩某某(上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市**区,租下**街“**花园”别墅**号(原**家庭宾馆),以封建迷信手段实施诈骗犯罪。至2010年1月19日,骗得被害人张某甲、金某甲、袁某某、李某乙、丛某某、陈某甲、徐某甲、裴某某、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彭某某、李某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徐某乙、白某某、赵某某、李某己、陆某甲、陆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冷某乙、申某某、梁某某、贾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张某乙、陈某丙、唐某某、李某庚、孟某某、苟某丙、王某己、蔚某丁、姚某某、张某丙、金某乙、刘某丙等人人民币总计1682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星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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