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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庄**号。无前科。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其同事王某乙谎称自己有能力把王某乙大女儿王某丙安排到郑州银行上班,并以跑关系请领导吃饭的名义骗取王某乙和王某丙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1月16日王某丙向王某甲郑州银行卡内转入10000元钱。王某甲收到骗取王某丙的钱财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谎称,能将其二女儿王某丁安排到宝丰县新华书店上班,需要请平顶山市宝丰县新华书店经理吃饭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600元。王某丙于2019年6月2日向王某甲中国银行卡上转账2600元钱,王某甲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书 记 员:卢永幸

2019年124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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