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
*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鞠某某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江苏省南京市、盐城市盐都区等地,虚构手机销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以收取房产中介费、手机货款的名义,作诈骗案3起,骗取被害人鞠某某、杭某某、陈某某合计人民币35900元。
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虚构其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谎称能帮助购买门面房,以收取购房订金、过户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鞠某某人民币计261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销售手机的信息,谎称有手机现货、价格低廉,以出售手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杭某某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份,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销售手机的信息,谎称有手机现货、价格低廉,以出售手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节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给各被害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鞠某某、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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