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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5********,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露,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随机拨打电话或他人介绍的方式联系被害人并添加微信,明知被害人征信条件无法办理贷款,谎称能帮助办理贷款,并以收取定金、成本费、进件费、做流水费、下户费、短信费、复议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上述方法骗得1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用上述方法以交定金、做流水费、复议费为由骗取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法以交定金为由骗取颜某某人民币50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法以交定金、成本费、做流水费、进件费为由骗取孙某乙人民币1900元。 

4.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法以交定金、做流水费、短信费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300元。 

5.2020年4月,被告人用上述方法以交定金、做流水费、短信费为由骗取庄某某人民币1700元。 

6.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法以做流水费为由骗取孙某丙人民币500元。 

7.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法以做流水费为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500元。 

8.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法以下户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9.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法以进件费、做流水费、短信费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000元。 

10.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法以交定金、渠道费为由骗取汤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被害人黄某某、颜某某、孙某乙、李某甲、庄某某、孙某丙、吴某某、张某某、汤某某共计人民币154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颜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艳霞 

检察官助理:陈雯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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