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介绍工程为名骗取人他财产,合计人民币30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1日11时许, 被告人王某甲在沛县迎宾大道烟草公司西门路旁,以帮助郭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名,诈骗其人民币60000元。
2. 2016年8月份, 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苏徐州沛县敬安镇,以帮助徐某某安排转业岗位为名,诈骗其人民币100000元。
3.2017年9月份, 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西省景德镇市,以帮助梁某甲、梁某乙介绍工程为名,诈骗其人民币125000元。
4. 2017年11月, 被告人王某甲在徐州市啤酒厂附近,以帮助常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诈骗其人民币17000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明细、转账回执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郭某某、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鹿存刚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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