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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6422211968********,户籍地:**市***区,住**市**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捕后在逃;于2019年11月27投案自首,同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07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满被转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0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驾驶宁A2****号起亚牌轿车来到甘肃徽县江洛镇预谋诈骗。何某某到徽县江洛镇农业银行营业厅物色作案对象,王某乙在农行门口假扮卖药人等候,杨某甲和王某甲在农行对面观察。何某某在江洛农业银行营业厅内物色好前来取钱的刘某甲、杨某乙夫妇,便电话告知杨某甲作案对象的基本情况,杨某甲来到刘某甲、杨某乙夫妇面前冒充其儿子的同学与受害人搭上话,杨某甲说因与一个卖药人(王某乙)谈买药的事情发生争执,现在卖药人(王某乙)不给他卖药了,提出让刘某甲代其购买王某乙手中的“药品”,并给刘某甲3500元现金,让刘某甲到江洛农业银行对面商店门前的一个戴灰色鸭舌帽的男子(王某乙)处购买一块“药品”,“药品”价格3000元,其余500元作为代买“药品”的好处费赠与刘某甲。在取得刘某甲信任后,杨某甲又让刘某甲再次到王某乙处询问还有多少药,有多少他要多少,每块“药品”继续付给她500元好处费。刘某甲询问王某乙得知还有12块“药品”,杨某甲和刘某甲走到王某乙面前,杨某甲拿出现金对刘某甲说:“姨姨,给你钱把剩下的药都买上。”这时王某乙厉声对杨某甲说:“你到一边去,我的药不卖给你,也不要你的钱。”杨某甲遂将刘某甲拉到一边说:“姨姨,你先用你的钱替我把药买上,我再把钱给你。”随后刘某甲带王某乙来到江洛农业银行取钱,杨某甲与王某甲在银行外面等候,何某某跟随王某乙和刘某甲一同进入江洛农业银行取钱,刘某甲从存折上取了43000元,将其中的40000元交给卖药人(王某乙),王某乙又给刘某甲优惠了1500元。刘某甲拿着从王某乙处购买的“药品”寻找杨某甲未找见,何某某驾车与王某甲、杨某甲及王某乙四人沿江武路逃离现场,四人共骗取刘某甲现金38000元。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四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八角楼下工商银行惠农支行门口,以同样卖假药的方式骗取刘某乙现金9500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在宁夏青铜峡市叶盛镇以卖假药的方式欲骗取陈某某1300元时,杨某甲、何某某、王某乙被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王某甲脱逃后被上网追逃。2017年6月22日,徽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王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做了有罪判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头营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杨某甲在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以卖假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三人现金共计48800元,其中1300元为诈骗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刘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栾某某、王某乙、何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讯问同录光盘2张。

量刑情节证据:

1. 被害人刘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2.证人栾向东、王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以卖假药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三人现金共计48800元,其中1300元为诈骗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诈骗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红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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