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街道**苑**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甲聊天时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办理公租房,杨某甲遂提出让其给父亲杨某乙办理一套公租房,后王某甲以办理公租房需要跑关系为由,在青铜峡市龙海花园北门口骗取杨某甲6000元现金、骗取杨某丙(杨某乙女儿)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21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期间王某丙又通过杨某乙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办理公租房,王某甲以同样的方法,骗取王某丙人民币5000元。后因公租房未办理下来,在王某丙的催要下,王某甲退还了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4日,王某甲退赔2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2.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3.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丙、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宇星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1389513****)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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