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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室,住银川市金某某**室,个体。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可以对外联系低价购买到观赏鱼为名,欺骗被害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转帐向其支付“购鱼款”8469元,并给马某某返还“提成”794元,所得赃款挥霍。

2.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销售低价观赏鱼为名,欺骗被害人某某向其支付“购鱼款”4050元,所得赃款非法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朋友代为退赔二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微信转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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