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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旗,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招待所。2020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昵称为“你别跑我不追你”的微信号冒充单身女性,并自称“王某乙”,通过微信搜索附近人的功能添加被害人丛某甲为好友,二人通过网络聊天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为骗取丛某甲的信任,王某甲以“王某乙”弟弟的名义与丛某甲见面,丛某甲对“王某乙”的身份信以为真,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王某甲以“王某乙”身份虚构开服装店、母亲生病、换手机的事实,诈骗丛某甲财物共计68955元。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父亲系同事关系。2019年1月,王某甲谎称将其姐姐“王某乙”介绍给秦某某做女朋友,随后王某甲利用昵称为“你别跑我不追你”的微信号冒充“王某乙”和秦某某交往,并虚构母亲住院治病需要钱的事实,诈骗秦某某14320元,后王某甲还给秦某某2000元。

综上,王某甲诈骗丛某甲、秦某某二人共计81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丛某甲、秦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丛某乙、韩某某的证言;4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简介、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秦某某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公安局说明说明及微信转账记录中邮鼎信数码通讯广场销售凭证公安局说明;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812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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