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至2017年间,谎称有能力办理出国劳务骗取被害人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信任,某某某等人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工商银行等地向被告人王某甲汇款,被告人共骗取某某某、张某某等人人民币23.3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临时羁押证明;
4.情况说明;
5.银行交易流水;
6.证明及收据。
(二)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某某某、张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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