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县,现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帮被害人罗某某、敖某某、温某某在兴安盟留置管理保障中心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三人各5万元,共计15万元。
2. 2020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兴安盟留置管理保障中心工作期间,虚构自已家中有急事需用钱的理由,向万某某借款1.9万元、向孔某某借款0.5万元、夏某某借款0. 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简历、身份证、职业证、微信截图、兴安盟留置中心管理保障中心购买服务协议、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及还款清单、楼房出租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业务查询、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徐某某、梁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初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罗某某、温某某、敖某某、万某某、孔某某、夏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丙的讯问笔录;5.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17.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全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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