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考试、增驾、处理违章的广告,并以此为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屈某某、郭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9800元。
1.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屈某某处理驾驶证违章为由,骗取屈某某430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证增驾为由,骗取郭某某8600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证增驾为由,骗取王某乙9000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称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考试、处理违章为由,骗取兰某甲的信任,由兰某甲介绍后骗取被害人海某甲4000元;李某某3000元;海某乙1500元;赵某某3800元;王某丙1500元;杨某某1800元;兰某乙1500元;马某某1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俊艳
检察官助理 苗凯凯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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