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2000********,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QQ明星粉丝群添加年龄在14到16岁左右的网友,以中奖赠送明星周边产品,需要支付邮费、验证费、支付费用后备注错误、收费后会退款等为理由,引导被害人付款,并使用自己或他人微信、支付宝账号进行收款,先后诈骗多地共15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68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广东省汕头市的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932元。
2.2020年1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四川省成都市的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23060元。
3.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湖北省黄冈市的被害人倪某某共计人民币240元。
4.2020年2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湖北省荆门市的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人民币7260元。
5.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新疆石河子市的被害人王某丙共计人民币1170元。
6.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贵州省六盘水市的被害人王某丁共计人民币3660元。
7.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四川省成都市的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87元。
8.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重庆市渝中区的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670元。
9.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河北省邢台市的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400元。
10.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河北省邯郸市的被害人裴某某共计人民币1790元。
11.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山西省阳泉市的被害人侯某某共计人民币810元。
1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重庆市潼南区的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470元。
13.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江苏省响水县的被害人牛某甲共计人民币990元。
14.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重庆市荣昌区的被害人彭某某共计人民币1049元。
15.2020年2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河北省张家港市的被害人曾某某共计人民币121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潼南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甲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并扣押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王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文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QQ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王某甲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还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检察官助理:彭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3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件29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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