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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号,现住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将该案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被害人胡某某因病入院治疗,胡某某在轻松筹网络平台申请筹款。同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添加胡某某的QQ,谎称可以帮助胡某某推广筹款链接筹集所需的治疗费用,先后以收取推广费、确认费、手续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胡某某人民币1830元。

2.2020年5月9日,被害人梁某某的母亲病重入院救治,梁某某在爱心QQ群发布筹款链接。同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添加梁某某QQ,谎称可以帮助梁某某推广筹款链接筹集所需的治疗费用,先后以收取推广服务费、录入费、库存金使用手续费等费用为由,骗取梁某某人民币4850元。

2020年5月22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日交由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垫江,王某甲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甲已退赔胡某某、梁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诈骗重病患者、重病患者亲属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怀国

                                               检察官助理 郭朝霞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活页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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