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邀约被害人胡某某、武某某等人做工程等为幌子,并邀约胡某某、武某某等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将“赌博粉”参入被害人胡某某、武某某等人酒中,致使被害人意识模糊后,又邀约被害人一起以“炸金花”、“斗牛”、“打麻将”等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作假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武某某等人钱财。被告人王某甲共骗得被害人胡某某、武某某等人钱财共1525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罗某某通过交友软件“陌陌”认识宋某甲(另案处理)。2018年3月4日晚,宋某甲邀约被害人罗某某到贵阳市金关一KTV唱歌喝酒,罗某某便带上其朋友江某某、邓某某一道前往。宋某甲、罗某某等人唱歌喝酒的途中,被告人王某甲等加入罗某某、江某某、邓某某等人一同唱歌喝酒,后王某甲等人将“赌博粉”放入罗某某、江某某、邓某某酒中,待罗某某、江某某、邓某某酒后意识模糊,王某甲等人便将罗某某、江某某江、邓某某带到一宾馆开房间以“炸金花”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王某甲等人骗取罗某某、江某某、邓某某三人29000元人民币。
(二)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余某甲、某某乙、田某某、宋某甲等人在纳某某以做工程为幌子,邀约被害人胡某某、武某某在纳某某纳某某盛世国际一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邀约被害人胡某某、武某某到纳某某纳某某新摇篮KTV唱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甲等人用“赌博粉”放入胡某某、武某某酒中,待胡某某胡、武某某二人酒后意识模糊,又邀约胡某某、武某某到宾馆开房间以“炸金花”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王某甲等骗取胡某某42000元人民币,骗取武某某11000元人民币。
(三)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余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等人以做工程为幌子,邀约被害人某某丙到纳某某纳某某城一餐馆吃饭。饭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邀约被害人某某丙到纳某某纳某某一KTV唱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甲等人用“赌博粉”放入某某丙酒中,待某某丙酒后意识模糊,王某甲等人便将某某丙带到一宾馆以“炸金花”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骗取某某丙17500元人民币。
(四)被害人赵某某通过交友软件“陌陌”认识宋某甲(另案处理)。2018年3月24日晚,宋某甲邀约赵某某到贵阳一KTV唱歌喝酒,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赌博粉”放于赵某某酒酒中,待赵某某酒酒后意识模糊,王某甲等人便邀约赵某某在KTV包房KTV包房内以“斗牛”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骗取赵某某5300元人民币。
(五)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交友软件“陌陌”添加被害人某某丁后,于2018年4月3日晚,与被告人王某甲及余某甲等人邀约某某丁到贵阳市花溪公园贵阳市花溪公园附近一KTV唱歌喝酒。在唱歌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赌博粉”放入某某丁的酒中,待某某丁酒后意识模糊,王某甲等人便将某某丁带到花溪区皇家酒店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骗取某某丁11000元人民币。
(六)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添加被害人后,于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宋某乙、余某甲等人约卢某某到织金县余山一农家乐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赌博粉”放于卢某某酒中,待卢某某酒后意识模糊,邀约卢某某打麻将赌博,赌博过程中,王某甲等人骗取卢某某10700元人民币。
(七)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交友软件“陌陌”添加被害人余某乙后,于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宋某甲、余某甲、宋某乙等人邀约余某乙在遵义市金华KTV唱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赌博粉”放入余某乙的酒内,待余某乙酒后意识模糊,王某甲等人将余某乙带到一宾馆开房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骗取余某乙21000元人民币。
(八)2018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等人在贵阳市邀约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到KTV唱歌喝酒。唱歌喝酒途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赌博粉”放入陈某某酒中,待陈某某酒后意识模糊,王某甲等人便邀约陈某某开房以“炸金花”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骗取陈某某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某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及另案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赌博过程中作假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 刚
检察员助理 尚 艳
检察员助理 陈 云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纳某某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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