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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性,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号楼**单元**室,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号楼**单元**,城镇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镇原县公安局补侦完毕后于2020年9月4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20年1月至3月期间,以盗用、更换冒用他人微信头像和昵称的方式,冒充熟人向对方微信好友借钱,先后共向王某丙、姜某甲等二人及其微信好友共计16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为30260.00元人民币,并将诈骗得来钱财通过网络转向快手公司及其他游戏平台。具体诈骗经过如下:

1、2020年1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陈某甲(其生母,现无法联系)的身份使用微信号“a81****”(微信实名制是陈某乙)以其在西藏,车坏了需要修车、坐飞机等为由借钱向陈某甲的微信好友王某丙借款4900.00元、姜某甲3700.00元,共计8600.00元;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用姜某甲的身份信息实名注册了微信“jjz1972****”,并盗取姜某甲使用的微信,将该微信内的好友添加到“jjz1972****”微信上,冒充姜某甲向姜某甲的微信好友借钱,同年1月21日至22日先后骗取姜某乙60.00元、郑某某600.00元、胡某某200.00元、徐某某200.00元、姜某丙200.00元,共计1260.00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陈某甲的名义索要王某丙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并以还钱为由盗取王某丙的微信号(wanghaijun****,微信实名制是王某丙),将王某丙微信号上的好友添加到微信号(jjz1972****、BANYAN9539****实名制板某某、BANYA****实名制王某丁),先后使用以上三个微信号冒用王某丙身份以急用钱、购买物品缺钱为由于同年2月4日骗取耿某某10000.00元、2月3日骗取秦某某3000.00元、2月13日骗取张某某1000.00元、2月15日骗取王某戊1500.00元、史某某2000.00元、2月18日骗取魏某某1300.00元、2月14日骗取刘某某900.00元、王某己500.00元、2月12日骗取赵某某200.00元,共计20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丁、板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耿某某、王某丙、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微信或以他人身份信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16名被害人共计3026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文

检察官助理:徐红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0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二百七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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