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黄某脚,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无业,群众,住宁乡市**镇**村安置**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已起诉)、陈某某(己判刑)等人以偿还借款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甲诱骗至宁乡县嘉城花园14栋2单元1603房间,进而引诱被害人高某甲参与递庄子斗牛,被告人陈某某、秦某某、钟某甲(己判刑)、王某乙(在逃)、王某甲等人上场撑方参赌,在“斗牛”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佩戴事先购买的能知悉参赌各方牌点数大小的作弊设备,并通过肢体暗示等方式告知钟某甲、王某乙、秦某某、陈某某等人,最后以与被害人高某甲比“火炽”的方式实施诈骗,后骗得被害人高某甲197000元资金(其中19万元系现场向钟某乙借的典钱),事后,被害人高某甲将典钱全部还给钟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获得工资100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犯陈某某、钟某乙、彭某某、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