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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现住南漳县**镇**村**组。因赌博,2010年10月2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网络赌博输掉巨款后急于翻本。2020年2月,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口罩等防护用品紧缺之际,王某甲加入“深圳资源共享”微信群得知被害人徐某甲(女,31岁)在网上求购口罩,王遂起诈骗之心。王某甲将徐某甲加为微信好友,对徐谎称可以买到口罩,并将其身份证、注册的“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在网上下载的口罩图片发给徐,徐某甲信以为真。徐向王提出购买2万个口罩,王某甲让徐先支付2万元定金,徐同意。2020年2月12日,徐某甲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王某甲转账2万元。王某甲收钱后对徐谎称将于2020年2月18号发货,2月21日可以收到口罩,徐某甲相信。徐随后便在微信朋友圈宣传其有大量口罩货源,可以迅速发货,徐的微信好友邓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孔某某、朱某某等人获知此信息后向徐付款定购口罩。徐某甲将收取的部分购买口罩款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王某甲,让邓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将剩余的购买口罩款直接转账到王某甲提供的建行卡(账号62170026700********)上。自2020年2月12日至2月21日,徐某甲通过支付宝先后向王某甲转账12次,计240200元,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账12次,计131425元,合计371625元。邓某某先后向王某甲建行卡(62170026700********)转账3次,计51000元;谢某某向王某甲建行卡转账2次,计240000元;赵某某向王某甲建行卡转账3次,计130000元;朱某某向王某甲建行卡转账1次,计16500元。王某甲先后收到徐某甲、谢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购买口罩款共计809125元,扣除王某甲以返利为名退给徐某甲的47650元,王某甲共计骗得761475元。王将骗来的钱款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输掉,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020年2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南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温某某、王某丙、某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邓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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