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三五路**号陈某某开设的金银加工行,将一部苹果手机以6000元典当后又以6200元赎回,次日上午王某甲又在该加工行以6000元将该部手机典当,后在当天下午向陈某某出示了19日的赎回转账记录并谎称已支付赎金,陈某某信以为真,王某甲在未实际支付赎金的情况下将手机拿回并逃离现场。
2、2019年5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号养生按摩馆内,编造自己银行卡限额但急需转账,他人代为转账后立即用现金归还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1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又谎称自己银行卡内有人民币50000元愿意取现交张某某,再次骗取张某某向其提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4000元,合计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8100元。
3、201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养生按摩馆内,编造自己银行卡限额但急需转账,他人代为转账后立即用现金归还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5000元。
4、201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号孙某乙开设的理发店内,编造上述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交易明细;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奕华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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