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48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诸暨市**镇**路**号。因盗窃,于2019年3月2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份期间, 王某乙(已判决)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某、王某丙、韦某某(均已判决)通过在乐清市、温州市龙湾区、瑞安市、福建省厦门市等地张贴“转让原装品牌台式电脑”的小广告, 以废旧电脑(电脑主机鉴定价值为65元)冒充高配置的二手联想品牌电脑,并低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方式实施诈骗。王某乙负责提供废旧电脑、广告纸及开车接送,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某、王某丙、韦某某等人负责张贴广告及与买家交易,得手后王某乙在每笔诈骗金额中分得1000元钱,余款归前去交易的同伙所有。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73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以废旧电脑冒充高配置的二手联想品牌电脑销售给吴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3100元,事后分给王某乙1000元。
2. 2019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乐清市**镇**村,以废旧电脑冒充高配置的二手联想品牌电脑销售给徐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2000元,事后分给王某乙1000元。
3. 2019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韦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被害人赵某某的店里,以废旧电脑冒充高配置的二手联想品牌电脑销售给赵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200元,事后分给王某乙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主动到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谭庄派出所投案,并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退赃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照片);
2.书证:广告照片、电脑配置图照片、发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全支付账号详情单、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已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违法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6961****。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现金缴款单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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