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住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自己的微信在朋友圈内发布销售一次性防护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赵某某看到该信息后,遂用自己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并按单价1.5元/只,订购5000只,总价值7500元,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转账7500元,王某甲收到款后编造一个虚假的顺丰快递单号搪塞被害人,后删除被害人微信并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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