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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社区戒毒。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4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开烧烤店需要资金、干装修需要购买材料,又以合伙干装修生意,和被害人朱某甲平分利润为由,从被害人朱某甲处共骗取8003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朱某甲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甲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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