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大酒店。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化新新及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泗洪县孙园镇孙园街,以借用许某甲、购买等虚假理由,骗得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许某甲、王某丙、杨某某、许某乙、孙某某等人电动车6辆、大苏烟7条。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18.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前科资料、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许某丙、徐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雷新建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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