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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3日至7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群众对紧缺防护物资的需求,虚构有口罩货源的事实,通过微信群及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口罩信息,以收取货款为名,先后五次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其中骗得被害人杭某某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92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五次得款后均将款项投入启翔娱乐网站,用于购买“时时彩”等博彩产品。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清名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周慧娟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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