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杭州**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某谈恋爱期间,在南京市溧水区先后以开超市、提取公积金还钱、打官司及胜诉需要各种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820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已归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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