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9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户籍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段**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交友群认识被害人王某乙。2019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获取被害人王某乙信任后,谎称自己在北京进货买狗时被抓伤左眼,正在北京**眼科医院治疗、需要交押金、买药、拆线等虚假事实,向被害人王某乙骗取钱款。被害人王某乙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峪**小区**栋**单元**家中给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共12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归还个人借款等支出。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乙赔偿3497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隆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3516****;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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