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住郓城县**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以借车办事为由,从梁某某手中开走鲁******大众迈腾轿车(车主齐某某),后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刘某某安排彭某某支付王某甲人民币34000元。王某甲将所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625元。同年7月28日,刘某某将该车返还给梁某某妻子齐某某。

2.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的一条镀金项链为纯金项链(190余克)抵押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8850元,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退还刘某某财物73000元。其中,现金55000元、该项链折抵人民币18000。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8475元,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支付宝转账明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