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68********,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户籍在陕西省绥德县**乡**村**号,个体。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古窑子**巷**号煤场预谋通过干扰**电厂磅秤电子计量设备的手段,虚高称重其向**电厂运煤车的重量。9月12日20时许,王某甲指使其儿子王某乙填写了运煤车辆的过磅单,每辆车的运煤载重量虚增18吨,共虚增了煤炭200.58吨(价值63182元)。9月13日,王某甲雇佣的运煤车拉运煤炭到**电厂过磅时,被**电厂发现并报警。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杨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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