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恒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通过新浪微博认识后互加微信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己家境殷实的事实,两人相约一起外出游玩。同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一张给王某乙转账500万元的转账记录截图,并将该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乙,称该500万元作为两人外出游玩的费用,骗取王某乙信任后,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微信被冻结、需要在网上购物为由,让王某乙从500万元中预支11652元,王某乙信以为真,遂向被告人王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2000元提现到其名下尾号为6666的交通银行账户,所得款项被其用于日常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12500元(其中500元为利息),被害人王某乙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8755****。
2.侦查卷壹册,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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