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99********,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村**幢**,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伙同他人商议通过发布虚假的现货代购信息骗取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使用手机微信软件在**微信群中看到被害人王某乙欲购买一双42码Gucci牌老爹鞋的求购信息,遂主动添加被害人王某乙为微信好友谎称其有该款鞋的香港现货一周内到货,并将被害人王某乙拉入其与好友组建的**微信群中通过宣传信誉好、靠谱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王某乙在天津市南开区家中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4900元,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18时许使用手机微信软件在**微信群中看到被害人潘某某欲购买一双36码Dior牌全白色高帮运动鞋的求购信息,遂主动添加被害人潘某某为微信好友谎称其有该款鞋的香港现货一周内到货,并将被害人潘某某拉入其与好友组建的**微信群中通过宣传信誉好、靠谱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潘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家中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500元,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22时许使用手机微信软件在微信群中看到被害人宋某某发布的欲购买一双37码Balenciaga牌TripleS奶茶色老爹鞋的求购信息,遂主动添加被害人宋某某为微信好友谎称其有该款鞋的香港现货一周内到货,并将被害人宋某某拉入其与好友组建的**微信群中通过宣传信誉好、靠谱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宋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家中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后被害人潘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账号被限制登录,后再无法联系;被害人宋某某、王某乙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21日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不再回复消息。被害人在**微信群中得知被骗后,向各自住所地公安机关报警。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于2020年8月4日通过民警代为退还以上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静
检察官助理:王西发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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