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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为赵永超办理网上贷款,取得赵永超的信任,多次以需要手续费、好处费等名义,共骗取赵永超40099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王某甲手机微信截图、赵永超手机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等

2.物证,查扣的王某甲黑色三星S8手机一部

3.受害人的陈述,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4证人证言,王某乙的证词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赵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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