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75********,汉族,本科文化,长春市**中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帮助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办理孩子就读宁静小学一事。以需要收取办事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建设街交汇处**大厦**室,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每人支付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同),共计48000元。2020年6月17日再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每人8000元,共计24000元,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16000元。共计骗取三名被害人56000元

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办理孩子就读东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上学一事,以需要收取办事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某某甲等方式分两次分别在四平市、长春市南关区冠城国际小区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共计70000元。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办理孩子转学到新泰小学一事,以需要收取办事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在长春市二道区楚风楼酒店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1774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谎称帮助被害人于某某办理孩子转学到长春市52中学赫行校区一事,以需要收取办事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在长春市二道区法国小镇小区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12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诈骗4次,共计1557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穆某某、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4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