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村**组**号。2019年12月11日因谎报案情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上以有渠道办理滴滴网约车证件注册为由,先后以各种理由收费,骗取在浙江省慈溪市**厂务工的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50元。
2、2020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上以有渠道办理滴滴网约车证件注册为由,先后以各种理由收费,骗取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乡**附近居住的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00元。
3、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上以有渠道包过办驾照为由,先后以各种理由收费,骗取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北大附中工地务工的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2020年8月已退还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4、2020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上以解封账号为由,骗取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园**栋**室居住的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00元。
5、2020年8月底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上以有渠道包过办驾照为由,先后以各种理由收费,骗取在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居住的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10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王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分别退赔900元、18000元、700元、7100元,上述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丽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关押在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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