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廊坊市**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屯,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道**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至2月25日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能够为辛某某(男,42岁,吉林省人)、王某乙(女,43岁,吉林省人)的儿子办理到廊坊军校上学的事实,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骗取二人共计人民币8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 磊
检察官助理:常润轩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