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伊春市公安局**分局辅警,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9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刑事拘留4日,于2019年8月22日经原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金林区金山屯镇自己的家中玩手机“快手”时,王某甲进入一个批发衣服的直播间,王某甲以其妻子的身份在评论区发了一条批发童装的微信信息(微信号:dssm55****,昵称:**男装工作室),被害人吴某某主动添加其微信好友(微信号:1364621****)。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批发童装,被害人吴某某信以为真于2019年5月6日用手机微信给王某甲转童装款5,000.00元人民币。王某甲收款后,将吴某某微信拉黑,赃款被王某甲挥霍。2019年8月7日王某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被原金山屯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收支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谅解书;
2.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2张;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手机“快手”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电信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宏伟
2020年9月11日
附:
1.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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