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8********,汉族,某某学院大三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至15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沈某某、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求购口罩,王某甲经联系上家(微信备注名“现货”,具体身份不清)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货。后陈某甲陆续向徐某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徐某某和沈某某各扣除3万元后,分四次支付给王某甲货款共计人民币43.34万元,其中3400元系徐某某本人订购口罩的预付款。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口罩货款后,仅将第一笔部分货款7.5万元转给上家用于购买部门口罩,其余款项均充值至“易赢国际”网络赌博平台赌博且全部输光。2月16日,上家告知王某甲发错货,并于2月17日将7.5万元货款退还给王某甲,王某甲收款后又用于网络赌博并输光。当日陈某甲收到快递发现仅有50个口罩,要求王某甲退款。王某甲隐瞒上家已退款的事实,谎称自己也是被上家欺骗,并向当地派出所报假案。徐某某将自己所得的3万元打给王某甲,要求王某甲一并先退还陈某甲的货款,王某甲将该3万元也用于网络赌博并输光。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共计人民币46.34万元(赃款尚未退赔)。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4月21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前科劣迹核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接警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口罩图片、“易赢国际”充值、下注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物证及书证;
2、归案经过、证人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晓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5863****。
2.移送本案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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