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12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广场成立内蒙古**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宣称可以无抵押办理百万元额度贷款,收取数额不等的咨询费或包装服务费,并与被害人签订由于被害人原因未贷出款不退中介费的协议,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将被害人带至北京、天津等地贷款公司,各公司在贷款“面签”时都以被害人没有答对题为由不给贷款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
1、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被害人王某乙包装费17000元钱,并带王某乙到北京市**贷款公司办理贷款,该公司以王某乙答题错误为由未给其贷款。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7000元。(赃款未追回)
2、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被害人杨某某包装费20000元,并带杨某某到北京市**贷款公司办理贷款,该公司以杨某某“电审”答题不过关为由未给其贷款。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0000元。(赃款未追回)
3、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被害人倪某某信息咨询费15000元,并带倪某某到北京市**公司办理贷款,该公司以倪某某“面签”答题不过关为由未给其贷款。倪某某在得知被骗后向王某甲及贷款公司索要支付款,王某甲退还给倪某某1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倪某某4000元。(赃款未追回)
4、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被害人王某丙信息咨询费30000元,并带王某丙到天津**公司办理贷款,王某甲替王某丙向该公司支付18000元包装费,该公司又退给王某甲3000元作为补贴,该公司以王某丙“面签”答题不过关未给其贷款。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王某甲诈骗4起,共计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内蒙古**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责任声明、资金垫付条、OPPO手机1部、火车票、账单等物证;归案情况说明、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王某甲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微信转账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倪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录音及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涉案财物清单及零散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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