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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东海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甲(另案处理)在不符合国家渔船油价补助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事实,向东海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2011至2017年度渔船油价补助,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53427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进行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内陆渔业船舶证、检验申请书及检验报告、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复印件、渔船油补资金发放名册、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王某乙、顾某某、王某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上述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6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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